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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裕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李木生
被 告 曾蘭英
被 告 李惠美
被 告 李燿政
訴訟代理人 徐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八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木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木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木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22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二第20頁)。
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依被告李木生就上開地上物現使用情形所為之陳述(見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1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8419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院卷一第39-40頁,下稱附圖)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允許。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李木生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C之地上物為無門牌號碼之磚造瓦蓋平房,占用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
編號D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三山路252號)、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
編號E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三山路250號)、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而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李木生、李惠美、曾蘭英、李耀政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木生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再者,原告及其父李茂喜並無與被告共同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未曾同意分割該土地予被告,且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李新增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李鴻仁所買得,並非原告曾祖父李成郎之遺產,是被告辯稱渠等每年均分攤地價稅、原告與李茂喜曾同意分割土地與被告,及其祖父李增奎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據此推論渠等就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等語,自非足採。
此外,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返還土地,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李茂喜同意訴外人李奇生、郭木珍及被告李木生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李茂喜對於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及原告當時並非所有權人,自無須得其同意,顯非有據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家族世居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家族所出資興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建物,更係得原告之父李茂喜同意後所建,足認李茂喜對於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異議,且原告斯時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須徵得其同意。
再者,系爭土地應為原告之祖父李新增與被告之祖父李增奎所共有之遺產,詎原告之父李茂喜竟擅將該土地登記為李新增單獨所有,已侵害李增奎之繼承權。
此外,被告與李茂喜、原告每年均攤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李茂喜與原告更同意分割土地予被告,足見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占用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是否兩造不爭執,同意引為辯論及裁判之基礎(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坐落高雄州南州部竹田庄南勢361-2 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李鴻仁所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李新增。
台灣光復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茂喜於民國35年6 月25日檢具上開土地之土地臺帳,向土地整理處辦理土地申報登記,將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李新增所有,並於36年5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嗣屏東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惟上開土地未參加交換分合,於重劃後劃編為同鄉新田段28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60年4 月2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李新增,再於64年9 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茂喜。
李茂喜於99年12月4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連金、李貞蘭、李麗蘭、李郁玲則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99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現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李茂喜繼承系統表、99年12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7日屏潮地四字第1063000508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重劃區全筆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件(見院卷一第4 、95-107、175-182頁),在卷可憑。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B、C之地上物為無門牌號碼之磚造瓦蓋平房,占用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
編號D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三山路252號)、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
編號E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三山路250號)、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4-27、39-40頁)在卷可憑。
㈢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三山路252 號),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奇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持分比率全部);
編號E 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三山路250 號),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木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持分比率全部)。
又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現由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占有使用(見院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88、195頁)。
㈣訴外人李奇生之生父、母為訴外人張仁寶、張林金妹,嗣由訴外人李增奎、李張煥妹收養,於81年5 月22日死亡時,無嗣,其養父母早於昭和11年5 月10日(即民國25年5 月10日)、民國79年6 月16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郭木珍、被告李木生。
又郭木珍業於103 年5 月23日死亡,無嗣,且李奇生、郭木珍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此,李奇生之遺產應由被告李木生繼承等情,有李奇生之戶籍登記簿、郭木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增奎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等件(見院卷一第190 、192 、202 、206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木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坐落高雄州南州部竹田庄南勢361-2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李鴻仁所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祖父李新增。
台灣光復後,原告之父李茂喜於民國35年6月25日檢具上開土地之土地臺帳,向土地整理處辦理土地申報登記,將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李新增所有,並於36年5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嗣屏東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惟上開土地未參加交換分合,於重劃後劃編為同鄉系爭土地,並於60年4月2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李新增,再於64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茂喜。
李茂喜於99年1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張連金、李貞蘭、李麗蘭、李郁玲則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99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現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及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C之地上物為無門牌號碼之磚造瓦蓋平房,占用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
編號D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三山路252號)、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
編號E之地上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三山路250號)、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奇生;
編號E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三山路250號),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木生。
又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建物,現由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占有使用,李奇生之生父、母為訴外人張仁寶、張林金妹,嗣由李增奎、李張煥妹收養,於81年5月22日死亡時,無嗣,其養父母早於昭和11年5月10日(即民國25年5月10日)、民國79年6月16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郭木珍、被告李木生。
又郭木珍業於103年5月23日死亡,無嗣,且李奇生、郭木珍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此,李奇生之遺產應由被告李木生繼承等節,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現登記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現存在系爭地上物,均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爭執渠等並非無權占有,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詳如後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木生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四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被告辯以:系爭土地溯源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李鴻仁(以下簡稱祭祀公業)之其中部分土地,李新增以戶主名義代表該戶與祭祀公業派下其他各戶代表共同於昭和2年8月4日辦理移轉買賣,於同年9月16日辦理移轉買賣登記之後卻未將土地一半分割予同戶籍之胞弟李增奎顯然與祭祀公業派下其他各戶代表在移轉買賣登記後分割予各自兄弟的做法不同,再者,李茂喜生前同意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置辯,惟查:坐落高雄州南州部竹田庄南勢361-2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李鴻仁所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李新增。
台灣光復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茂喜於民國35年6月25日檢具上開土地之土地臺帳,向土地整理處辦理土地申報登記,將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李新增所有,並於36年5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嗣屏東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惟上開土地未參加交換分合,於重劃後劃編為同鄉系爭土地,並於60年4月2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李新增,再於64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茂喜。
李茂喜於99年1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連金、李貞蘭、李麗蘭、李郁玲則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99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現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業如上述;
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於李新增,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新增以戶主名義代表該戶與祭祀公業派下其他各戶代表共同於昭和2年8月4日辦理移轉買賣乙節,故李新增並非以戶主身份買賣,再者,李增奎早已分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2頁),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再者,被告抗辯李茂喜生前同意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洵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李木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木生、曾蘭英、李耀政、李惠美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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