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456,2016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廖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下午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北向87公里500 公尺處時,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即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後為閃避前車而緊急煞車,為訴外人鄭博源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A 車因而失控,向前撞及訴外人陳慧珊所有由訴外人周家銘駕駛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車尾,致使系爭B 車之車頭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黃偉豪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B 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對陳慧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慧珊已就系爭B 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系爭B 車經送南陽實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維修後,伊公司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元(含工資費用37,415元、零件費用152,858 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陳慧珊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19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北向87公里500 公尺處時,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後為閃避前車而緊急煞車,為鄭博源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A 車因而失控,向前撞及陳慧珊所有由周家銘駕駛之系爭B 車車尾,致使系爭B 車之車頭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黃偉豪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B 車因而受損。

又陳慧珊已就系爭B 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系爭B 車經送南陽公司維修後,伊公司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19萬元(含工資費用37,415元、零件費用152,85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南陽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至50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駕車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遭後車追撞後,向前撞及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其所為自與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有違,且其不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陳慧珊所有之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與其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陳慧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慧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參照)。

查系爭B 車經送南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9萬元(含工資費用37,415元、零件費用152,858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B 車係102 年2 月出廠,有前引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3 年11月27日,而系爭B 車係102 年2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10個月,則應以1 年又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66,67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陳慧珊之實際損害額共計104,090 元(計算式:66675+37415=10409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