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46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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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潘美華
潘靖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美華、潘靖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美華、潘靖騏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美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美華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款,仍積欠伊公司:①新臺幣(下同)47,259元,及自96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300 元之違約金(信用卡部分);

②33,536元,及自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8 %計算之違約金(信用貸款部分);

③114,894 元,及自9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4,560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汽車貸款部分)等債務未清償。

嗣伊銀行就上開債務,分別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潘美華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17474 (③、④部分)、27354 (①、②部分)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伊銀行於104 年12月31日調取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同段49-6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知被告潘美華業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贈與其弟即被告潘靖騏,並於96年1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潘美華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潘靖騏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無法清償債務,是被告潘美華、潘靖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銀行對於被告潘美華之債權,則伊銀行自得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美華、潘靖騏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潘靖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潘美華所有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00000、2735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5頁、第36-39 頁、第82-8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9-97 頁)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依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美華於96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潘靖騏所有後,其名下雖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6.33 平方公尺、現值24,500元)、同段36-1地號(地目水、面積14.1平方公尺、現值21,146元)、同段36 -2 地號(地目田、面積35.58 平方公尺、現值53,375元)、同段49-12 地號(地目旱、面積2.88平方公尺、現值1,875 元)、同段49-50 地號(地目旱、面積0.52平方公尺、現值467 元)、同段49-51 地號(地目旱、面積0.49平方公尺、現值438 元)、同段162-3 地號(地目旱、面積25.7平方公尺、現值23,129元)、同段162-6 地號(地目旱、面積3.4 平方公尺、現值3,063 元)等8 筆土地,又被告潘美華就該8 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均為0.03241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51784500號函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104 頁),惟上開8 筆土地價值非高,且被告潘美華就各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0.03241 ,自難認上開土地之財產價值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務。

此外,被告於96、97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有前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

依此,可知被告潘美華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其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潘美華因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債權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美華與被告潘靖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潘靖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潘美華所有,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潘靖騏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潘靖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者係形成判決,後者則請求被告潘靖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均屬不適於執行之情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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