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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蘇旺根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林怡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元向訴外人羅瑞生購買車牌號碼為UK-17之大型重機一輛(下稱系爭機車)。
嗣原告將系爭機車之相關零件更新並整修完畢後,被告林怡懿便向原告表示:其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然而因被告資力不足,雙方遂因而約定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為54萬元,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共計5年分60期、每月給付9,000元,被告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於上開期間若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43萬元(下稱系爭特約條款),被告嗣後於104年12月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為54萬元,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共計5年分60期、每月給付9,000元,被告已繳付價金4萬5,000元,系爭機車確曾發生肇事事故,惟兩造並無特約約定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上開期間若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43萬元,原告依特約條款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兩造於104年7月間,被告以54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
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共計5年分60期、每月給付9,000元,被告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㈡嗣林怡懿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段(速限60公里)時,與訴外人吳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時,欲變換車道(左轉)時,發生碰撞,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與刑事卷可按。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特約條款,被告嗣後於104年12月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
㈡經查:⒈兩造於104年7月間,被告以54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
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共計5年分60期、每月給付9,000元,被告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嗣林怡懿於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段(速限60公里)時,與訴外人吳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時,欲變換車道(左轉)時,發生碰撞,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照片證明系爭機車受有毀損(本院卷第33至 37、42至4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特約條款乙節,為被告否認,查證人鄭建慶於本院證述「(問: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證人是否在場?當日兩造約定價金若干?在何處洽談,約定內容如何?有無談及若系爭機車發生事故時何人負擔責任?證人何以在場?)…訂約時我沒有在場。
系爭機車放在原告那裡,我問原告,原告說是隔壁的被告買的。
原告跟我說若機車有損壞,要被告以原價41萬元賠償,因車價就是41萬元。」
、「(問:訂約時沒有在場,是事後原告告訴你的?)…是的」、「(問:如何確定被告有與原告有此約定?)…原告只有跟我說有此約定,我沒有跟被告確定過」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特約條款,證人既未在場親見兩造簽約之過程,僅事後聽聞原告所述,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特約條款之文件或內容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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