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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羅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賴俊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簽發,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13萬2,100元之本票及同日簽發,金額16萬 6,966元,相同到期日,票號874278號如附表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簽發,金額新臺幣213萬2,100元,到期日民國104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87427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2張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頁),嗣於105年5月9日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第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核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俊坤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系爭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羅智偉在大陸經商,於民國103年10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機電主軸等貨物,經兩造於104年10月2日核對,未付之貨款分別為人民幣42萬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萬2,100元)、新臺幣16萬6,966元,原告於同日開立如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上開貨款之用,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嗣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向原告表示:「今天又星期四,月底了,壓力真的很重」,希望原告能提早付款(原約定票據到期日係104年11月15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表示願意提早付款,當日經兩造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確認被告指定匯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賴柏愷,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承諾會將系爭本票先畫掉、再撕掉之後,原告立即委託在台灣之友人郭金玉於104年11月2日15時將230萬1,8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已清償上開貨款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不存在。
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在中國之合作廠商,兩造合作模式係由原告與中國客戶接洽後向被告訂購如機電主軸等貨物,被告將貨品出貨至中國客戶處後,再由原告向中國客戶收取款項,並將被告應得之貨款支付予被告。
而兩造自103年間開始合作,合作初期尚稱順利,然隨著時間經過,原告開始尋找藉口拖延付款,且其應提供予被告之相關請款明細亦常有欠缺,經被告多次反應後,原告竟於104年9月7日主動要求中止合作關係,及核對兩造間就合作關係所生、至同年8月25日為止尚未清償之三筆貨款金額(下稱系爭貨款)。
惟104年10月2日核對系爭貨款,當日兩造所核對之未付貨款除原告主張人民幣42萬6,420元、新臺幣16萬6,966元外,尚有人民幣26萬0,608元之貨款(當日匯率5.151計算,折合新臺幣134萬2,392元)。
經兩造協商後,原告表示會於104年11月15日前清償系爭貨款共新臺幣364萬1,458元,並願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一再懇求,且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方才同意其開立不足額之擔保本票。
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向被告表示願意提前付款,兩造確認匯款帳戶,詎料原告於匯款230萬1,800元後,對其餘133萬9,658元之貨款即拒絕給付,縱經被告再次催討,原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既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貨款之擔保,而系爭貨款仍有133萬9,658元尚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未消滅,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不足採。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在大陸經商,於103年10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機電主軸等 貨物,經兩造於104年10月2日核對,未付之貨款分別為人 民幣42萬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萬2,100元)、新臺幣16萬 6,966元,原告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上 開貨款之用。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41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4年11月2日,戶名賴柏愷,帳號000-0 0-000000-0號,匯入新臺幣230萬1,800元。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本票兩紙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兩紙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 二紙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本票兩紙之原因關係為何: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參照), 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經查:1.原告在大陸經商,於103年10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機電主軸等貨物,經兩造於104年10月2日核對,未付之貨款分別為人民幣42萬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萬2,100元)、新臺幣16萬6,966元,原告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上開貨款之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104年10月2日核對貨款當日兩造所核對之未付貨款除原告主張人民幣42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2,100元)、新臺幣166,966元外,尚有人民幣26萬0,608元之貨款,並提出結算單影本、附表一與本院卷第56頁之對帳單影本及本票影本以佐其說(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本院現場勘驗附表一與本院卷第56頁之對帳單影本及本票影本,勘驗結果:「附表一之對帳單記載「美台華應付翔準款項金額如左166966(台幣)開立本票號碼874278,兌現後本票作廢,並有兩造簽名及日期2015.10.2」(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號金額亦相符)。
本院56頁對帳單記載「人民幣未付金額為426420元,約合新台幣 0000000元(以當日匯率記算)開立本票號碼874276,兌現後本票作廢,並有兩造簽名及日期2014.10.2」(即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號金額亦相符);
另紙本院55頁結算單上金額為記載「260608(人民幣),表單為有差異部分款項及金額,雙方再行確認后以郵件回覆,並有兩造簽名及日期2014.10.2」(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且稽諸上開附表一與本院卷第56頁之對帳單影本及本票影本,票號及金額均相符合,顯見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至於被告所辯人民幣260,608元之貨款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原告尚未清償乙節,依上開文義,該筆260608(人民幣)部分,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人民幣42萬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萬2,100元)、新臺幣16萬6,966元二筆等語,堪可信實。
2.被告雖辯以:經兩造當日協商後,原告表示會於104年 11月15日前清償系爭貨款新臺幣3,641,458元,並願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一再懇求,且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方才同意其開立不足額之擔保本票云云,惟稽諸上開結算單上金額為記載206608(人民幣),表單尚有差異部分款項及金額,雙方再行確認后以郵件回覆,並有兩造簽名及日期2014.10.2文義已甚為明確云云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附表一與本院卷第56頁之對帳單影本與系爭本票影本以佐其說(本院卷第46至49、55至58頁),為原告所否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本院現場勘驗附表一與本院卷第56頁之對帳單上內容業如上敘,況依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的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均表示如上開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兩紙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二紙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另查,原告主張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全部貨款債務,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4年11月2日,戶名賴柏愷,帳號 000-00-000000-0號,匯入新臺幣230萬1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頁),本院依職權調查,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2月16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匯入匯款日報(本院卷第14、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系爭本票擔保之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人民幣42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2,100元)、新臺幣166,966元貨款債權所簽發,而原告業已清償全部貨款,是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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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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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年│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 │
│ │月日) │(新台幣) │年月日)│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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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 00 │213萬2,100元│0000000 │874276 │
├──┼─────┼──────┼────┼────┤
│2 │0000000 │16萬6,966元 │0000000 │874278 │
├──┼─────┼──────┼────┼────┤
│合計│ │229萬9,066元│ │ │
└──┴─────┴──────┴────┴────┘
附表一之對帳單
┌─┬──┬─┬───┬───┬───┬───┬───┬───┐
│ │產品│數│單價 │小計 │已付金│未付金│備註 │ │
│ │名稱│量│ │ │額 │額 │ │ │
├─┼──┼─┼───┼───┼───┼───┼───┼───┤
│ │CNC │10│10000 │100000│70000 │30000 │2014/2│已出貨│
│1 │48 │ │ │ │ │ │/24到 │ │
│ │ │ │ │ │ │ │貨 │ │
├─┼──┼─┼───┼───┼───┼───┼───┼───┤
│ │CNC │ │ │ │ │ │2015/6│已出貨│
│2 │48 │10│10000 │100000│ │100000│/23到 │ │
│ │ │ │ │ │ │ │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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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NC │ │ │ │ │ │2014/7│已出貨│
│ │48 │12│10000 │120000│ │120000│/18到 │ │
│ │ │ │ │ │ │ │貨 │ │
├─┼──┼─┼───┼───┼───┼───┼───┼───┤
│ │CNC │ │ │ │ │ │ │測試中│
│3 │48電│1 │55000 │ │ │ │ │ │
│ │主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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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槽│ │ │ │ │ │ │測試中│
│4 │機電│1 │55000 │ │ │ │ │ │
│ │主軸│ │ │ │ │ │ │ │
├─┼──┼─┼───┼───┼───┼───┼───┼───┤
│ │工作│ │ │ │ │ │ │ │
│5 │頭 │20│2000 │ │ │ │ │NG │
├─┼──┼─┼───┼───┼───┼───┼───┼───┤
│6 │GD62│ 1│ │ │ │ │ │不適用│
├─┼──┼─┼───┼───┼───┼───┼───┼───┤
│ │ER- │1 │ │ │ │ │ │測試中│
│ │16 │ │ │ │ │ │ │ │
├─┼──┼─┼───┼───┼───┼───┼───┼───┤
│ │ │3 │ │ │ │ │ │ │
├─┴──┴─┼───┼───┼───┼───┼───┼───┤
│ │ │320000│42634 │ │ │ │
├──────┴───┴───┴───┼───┼───┼───┤
│ │250000│未付款│20736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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