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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高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延滯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98,401元及利息4,932 元,共計103,333 元暨違約金1,200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33 元,及其中98,401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333 元,及其中98,401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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