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499,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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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代理人 許素錦
向屏華
被 告 陳俊豪
被 告 陳奕安即陳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豪邀同被告陳奕安即陳長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陳俊豪到庭不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惟表示希望可以緩期清償,按緩期清償為後續執行之問題,不妨礙本件原告債權額之確定,而被告陳奕安即陳長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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