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512,2016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珮毓
被 告 黃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存查詢簡答表可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