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523,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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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鄭琴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玲
被 告 陳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608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路邊擺設攤位並豎立供遮陽避雨之雨傘(高度205公分,長度300公分,寬度205公分),應注意將雨傘固定妥當,避免因風力過大而傾倒傷及旁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雨傘立穩牢固,僅在底部以三腳架固定,並垂掛衣物以穩定該雨傘,嗣該雨傘因風勢過大遭吹倒,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而遭被吹倒之雨傘擊中,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及第6、7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醫療費用18萬4,278元(含頸圈4,500元)②看護費用12萬6,00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④機車修復費用2,330元⑤精神慰撫金13萬元,以上共計58萬2,60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608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4年3月15日,原告該時已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卻遲至104年5月11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外科手術,原告事隔近2個月始接受手術治療,恐係因其他意外事故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且根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覆鈞院之內容表示:「在頸椎已經有前述退化,不穩定的情況下,再受到外傷或外力撞擊,會更容易誘發或加重頸椎椎間盤突出的發生。

如有外力撞擊或過度劇烈運動(如摔角、足球、橄欖球運動),也有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

臨床上很難判斷。」

,則原告主張受有頸椎第4、5節及第6、7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應係經年累月所累積之傷害,並非本件意外事故所導致,從而原告請求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賠償均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路邊擺設攤位並豎立供遮陽避雨之雨傘(高度205公分,長度300公分,寬度205公分),應注意將雨傘固定妥當,避免因風力過大而傾倒傷及旁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雨傘立穩牢固,僅在底部以三腳架固定,並垂掛衣物以穩定該雨傘,嗣該雨傘因風勢過大遭吹倒,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而遭被吹倒之雨傘擊中,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除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包含下述頸椎傷害外,其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頸椎第4、5節及第6、7節椎間盤凸出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本件事故是否確有造成原告頸椎第4、5節及第6、7節椎間盤凸出等傷害?經查:㈠原告於104年3月15日事故發生當天先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及第6、7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神經學症狀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7頁),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因頸椎上之疾病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求診,亦未曾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30日輔醫病字第104103006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7、32至37頁),足見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診斷出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

又本院再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於104年3月15日急診住院,依其傷勢有無可能係受外力撞擊跌倒所致?該醫院回覆稱:病患鄭琴瑟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與脊隨損傷,均可能因為外力撞擊跌倒所致等語,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12日輔醫歷字第106011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前揭醫院函覆內容可知,本件事故確有可能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

㈡又據事故發生現場之目擊證人方俊霖於警詢陳稱:我當時目睹之情形是風勢很大,雨傘有載重,風勢太大將雨傘吹倒,剛好對方機車經過,雨傘倒臥時打到機車騎士的右肩頸,機車騎士與雨傘皆倒臥在道路中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4頁),再依擊中原告之雨傘高度約205公分,長度約300公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0至31頁),則原告於未有防範準備之際,突遭巨大之雨傘倒下撞擊而倒臥於道路中央,身體瞬間已承受撞擊壓力,原告隨即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亦主訴「被遮陽傘撞擊後頸部而受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3頁),堪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頸部受傷,應屬明確。

㈢又本院再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有關原告於104年5月11日接受住院手術,於104年5月12日進行頸椎間盤切除及支架固定手術,依其所受傷勢,有無可能係受外力撞擊所致?抑或其本身宿疾造成?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則覆以: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可能成因有很多,例如隨著年齡增長而逐漸發生的頸椎退化性變化;

長期姿勢不當,低頭工作或是頸部超出正常範圍的過度活動所致的慢性勞損,都會導致椎間盤退化。

在頸椎已經有前述退化,不穩定的情況下,再受到外傷或外力撞擊,會更容易誘發或加重頸椎椎間盤突出的發生。

如有外力撞擊或過度劇烈運動,也有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臨床上很難判斷等語,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年2月20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602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隨即辯稱依據上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覆之內容可認形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會因年齡及工作性質而產生,原告受有頸椎第4、5節及第6、7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應係經年累月所累積之傷害等語,惟原告於104年5月11日係因脊椎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而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並104年5月12日進行頸椎間盤切除及支架固定手術,原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時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之傷勢相同,且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覆之內容亦無法排除原告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係外力造成,是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覆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原告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其年齡或工作關係,或有其他外力介入所造成,則被告辯稱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自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及第6、7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神經學症狀等傷害,應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應可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及第6、7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神經學症狀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17萬9,77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分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治療,自付費用及健保費用共計17萬9,7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日期,確係治療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2至13頁),應認均屬必要醫療費用。

又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適用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事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萬9,778元(含健保給付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頸圈費用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頸圈之費用4,5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4,500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12萬6,000元部分:本院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如有,所需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鄭琴瑟之傷勢需要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預估需要3個月時間等語,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12日輔醫歷字第106011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原告受傷後3個月期間內有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自有委請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雖由親屬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15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請求至104年5月16日止共計63日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所稱預估需全日看護照料3個月之期間,是原告請求63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另原告請求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與一般行情無違,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12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63日=12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部分:原告於34年7月24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0歲,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通常情形,以原告70歲之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販售早餐每日工作收入為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於99年8月2日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且原告於104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之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亦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是依上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發生當時仍有工作且每日工作收入為2,000元至3,000元之情,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4萬元等語,非屬有據。

㈤機車維修費2,33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原告提出之新金德興車業行收據可知(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計為2,33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83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表在卷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4頁),至104年3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33元(計算式:2,330元×1/10=23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33元。

㈥精神慰撫金13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及第6、7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神經學症狀等傷害,業如前述,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70歲,小學肄業,104年度有利息所得1萬9,027元,財產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51萬8,940元;

被告48年10月1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56歲,高職畢業,104年度並無所得,財產則有西元1993年份之福特六合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均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衡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6萬0,511元(計算式:17萬9,778元+4,500元+12萬6,000元+233元+5萬元=36萬0,51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萬0,511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之支出,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且其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620元,原告負擔38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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