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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呂平川
被 告 黃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本金超過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仟壹佰参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附表一本票裁定)。
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原告已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以清償部分借款,並已清償29萬5,000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30萬元確實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原告雖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匯款29萬5,000元予被告,惟此係清償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後再出借予原告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業已陸續清償29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前於102年8月9日陸續向被告借款105萬元,被告之部分資金來源則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借予原告,嗣於102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償還20萬元,其餘85萬元則於103年3月25日開始償還本金3萬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並開立除系爭本票外,另有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予被告收執,而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業據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附表二本票裁定),被告取得附表二本票裁定後聲請本院執行原告任職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薪資債權,本院扣押原告對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薪資債權1/3後,由被告與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按債權額比例分配,此有協議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張、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檢付予本院之被告歷次受償金額明細表、被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6至27、43至44、47至51、53至55頁),是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連同自己之部分資金共105萬元出借予原告,經原告清償20萬元後開立之附表一、二所示之3張本票即係用以擔保被告85萬元債權,則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出借予原告之借款債權,與附表一、二所示3張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應屬同一,依此,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以及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分配之款項,均係清償附表一、二所示3張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亦係清償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出借予原告之借款債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之29萬5,000元,僅係清償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出借予原告之借款債權,與本票無關等語,即不足採。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匯款方式所清償之金額為29萬5,000元,時間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然原告於還款時,並未特別指定係抵充附表一、二所示之何筆債務,故不適用民法第321條之規定。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開立之附表一、二所示之3張本票,僅附表一之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2年8月28日,可認附表一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02年8月28日清償期屆至,另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係於103年間以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10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清償期較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債權先屆至。
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係被告上開85萬元債權之擔保,故擔保相等,惟附表二本票裁定被告業已據以聲請扣押原告任職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薪資債權,被告亦持續受分配上開扣押款項,而附表一本票裁定雖有計算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兩造均於本院陳稱原告匯款之29萬5,000元均係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原告匯款之29萬5,000元儘先抵充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務,對原告獲益最多,從而,堪認原告業已對被告清償附表一之系爭本票債權共29萬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被告負擔3,136元,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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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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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8月28日│ 30萬元 │102年8月28日│ TH90227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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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8月9日 │ 20萬元 │ 未載 │ TH902269 │
│ │ │ │ │ │
├──┼───────┼─────┼──────┼──────┤
│ 2 │102年10月10日 │ 30萬元 │ 未載 │ CH788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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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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