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57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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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月賞
被 告 林蓮鉗
訴訟代理人 韓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應將如原證2照片所示鐵製圍牆拆除。

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由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上鐵製圍牆部分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後,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A-B距離0.47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拆除。

㈢被告應將鈞院卷第65、66頁照片所示之化糞池之排氣孔修復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0、83頁)。

被告變更後之聲明除第三項聲明經本院裁定駁回外,第一項聲明並未變動,第二項聲明則僅係依據潮州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為之更正,為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惟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坵塊及其下之化糞池(下稱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係於民國85年間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號建物(下稱復興三巷5號建物)同時設置,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母親林滾所有,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則為原告二哥林連誥之妻許玉治所建造,並經林滾同意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下,原告因拍賣而取得復興三巷5號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並使用20年,詎被告竟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鈞院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駁回被告之請求並已確定(下稱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則原告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之權利。

又被告竟無視於鈞院確定判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白色鐵製圍牆,業已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A-B距離0.47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容忍復興三巷5號建物之化糞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義務,惟並不因此而得解釋為原告之使用權擴及於系爭化糞池之上空,原告如有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抽糞作業之必要,理應情商被告開啟大門使原告僱用之抽糞車得借道進入系爭土地作業,並無剝奪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防閑設施之權利,被告為確保居住安全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㈠被告為原告之小弟,林滾、林連誥分別為兩造之母及二哥,許玉治原為林連誥之妻,惟已於88年6月16日與林連誥離婚。

㈡系爭土地與其毗鄰之同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1014地號土地)原均為林滾所有,1014地號土地於81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玉治所有,系爭土地則於86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復興三巷5號建物於85年間建造完成,於86、87年間始以許玉治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87年4月2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復興三巷5號建物與1014地號土地於89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妻韓秀雀所有,並因強制執行,於93年3月18日由原告經拍賣而取得。

㈣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53平方公尺,現狀為水泥坵塊及化糞池(即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與復興三巷5號建物同時起造,為復興三巷5號建物之一部。

㈤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該案並已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53平方公尺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A-B距離0.47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拆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53平方公尺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中就被告請求原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業已列為爭點,並認定:「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使用系爭土地曾徵得林滾同意,業據前述,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林滾與許玉治間曾約定對價,則林滾與許玉治間就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應認係屬無償,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又系爭土地於86年2月27日即移轉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指復興三巷5號建物)自89年6月27日移轉為被上訴人之妻韓秀雀所有時起,迄93年3月18日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經拍賣而取得時止,乃被上訴人之妻名下之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認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與其妻間繼續存在。

嗣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經法院拍賣而取得,被上訴人則陳稱:當時係林滾出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買受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並約定仍由林連誥居住使用,待林連誥過世後,即應移轉登記予林連誥之子林建男,惟林連誥生前曾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即遭上訴人拒絕,待林連誥死亡後,上訴人即霸佔上開房地,亦拒絕移轉登記予林建男等語,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於林連誥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未反對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現始反悔,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並返還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包括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前後手間之親誼關係,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使用系爭土地之持續狀態,及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如經除去,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乃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並返還土地,尚屬乏據。」

而駁回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之請求,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爭點之法律關係,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亦即於未更易兩造當事人之情形下,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仍得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已臻明確。

依此,原告又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土地,已無實益,是原告並無權利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

3.又系爭地上物與化糞池與復興三巷5號建物同時起造,為復興三巷5號建物之一部而屬原告所有,而所有權固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惟所有權之此種權能僅於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受他人不法干涉時,始能表現,否則僅隱而不彰。

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既為原告所有,自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於他人干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時,原告方有啟動所有權之保護機制以排除他人干涉之必要,故於原告之所有權受有妨害其支配之情事存在,而使所有權之物權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方有祭出法律所賦予之排除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狀態之必要。

從而,原告未具體特定被告有何干涉其所有權之物權支配內容之情形下,僅空泛主張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顯非啟動所有權之保護機制以排除干涉,原告此等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A-B距離0.47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拆除,並無理由:1.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者,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防止妨害之權利,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雖為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蓋鐵皮圍籬,並未對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產生破壞或堵塞之效果,而自鐵架蓋鐵皮圍籬之設置位置觀之,並未直接堵住化糞池之抽糞孔,對於清理化糞池之作業亦應無任何妨礙,至於原告應如何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抽糞作業,此乃另一問題,而與被告設置鐵架蓋鐵皮圍籬是否有妨害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所有權之虞之認定無涉,從而,難認被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A-B距離0.47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於客觀上對於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之所有權妨害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

2.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揭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之原則,並非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自難以此作為訴訟標的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稽此,原告援用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編號A-B距離0.47公尺之鐵架蓋鐵皮,亦非可採。

3.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附圖二編號A-B距離0.47公尺之鐵架蓋鐵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不得拆除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亦即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得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有何在客觀上干涉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僅空泛主張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再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及化糞池所有權在客觀上並無被妨害之情狀,並無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是以,原告訴請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A-B距離0.47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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