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5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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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温富光
被 告 邱火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邱火珠之夫温榮光(原告温富光之兄),業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死亡,惟温榮光生前曾於102年1月間表示欲贈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且於102年2月間再次向兩造表示,被告應於温榮光往生後提領30萬元予原告。

詎被告於103年12月間變賣温榮光生前經營之家具賣場後,拒不給付3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0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温榮光生前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温榮光為原告溫富光之兄,被告邱火珠之夫,育有長男温梓霖、長女温晨臻、次女温育聆、三女温媛鈞,温榮光於102年2月26日死亡,温梓霖於78年8月12日死亡,此有親屬統表、戶籍謄本及手抄本人工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5、37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原告主張温榮光生前有二次贈與行為,被告為温榮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債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温榮光有2次贈與行為,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劉正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於102年間載温榮光赴醫,途中温榮光提及欲贈與温富光幾十萬元,當日僅證人與温榮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7頁),揆諸證人證言,温榮光之2次向原告表示贈與,證人均未親自在場,自不足證明原告與温榮光間存在如原告主張之2次贈與行為,且被告亦否認上開贈與行為,則證人既未在場親見温榮光與原告贈與契約之過程,自不得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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