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阮春戍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林江山
被 告 林威騰即林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展文即林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宇蓁即林號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黃梅鵲即林號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林勝豐
訴訟代理人 林陳鳳嬌
被 告 林坤生
被 告 林進才
被 告 林南州
被 告 林南田
被 告 林南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黃秋雲
被 告 林媽喜
被 告 林石麟
被 告 林勝仁
被 告 林文吉
被 告 林文福
被 告 林敬修即林錦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敏隆
被 告 林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陳世眞
複代理人 林有宏
被 告 林金群
兼訴訟代理 林萬富
人
被 告 林德福
被 告 林明路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宥廷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被 告 許林秋菊
被 告 林黃秀梅
被 告 陳蔡美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憲
受告知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九五九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七五九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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