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6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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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65號
原 告 高雅慧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董春江
訴訟代理人 董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参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台幣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35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5年5月11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並於105年7月12日以屏恆地二字第10530515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檢送於本院後,原告再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71元。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被告應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額之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緊鄰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1032地號土地),被告並在103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3年11月間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重測後發現被告於1032地號土地上關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105年5月11日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2.6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即100年2月23日至105年2月22日),及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71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44年間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原地主原係以簡陋之籬笆將1032地號土地區隔,嗣於48年間因地震緣故籬笆全數傾倒,而於49年間改以磚牆區隔,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時,亦係以磚牆為界,系爭房屋係蓋在磚牆範圍內之1032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承襲103年11月之重測結果而有誤差。

是系爭土地與1032地號土地早於49年間即以磚牆為界,被告95年間購買1032地號土地時已有區分地界之圍牆,圍牆不可能移動,故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位於圍牆範圍內而無越界情事,雖本件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惟可能係因測量之誤差,且被告於103年6月10日指界時因身體不適,並未妥適引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2.6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51500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80至81頁)。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與1032地號土地係以磚牆為界,系爭房屋並未越過磚牆,故無侵占鄰地之情,直至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與1032地號土地間界線發生位移,致使原全部坐落於10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竟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土地測量錯誤所致云云置辯,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土地測量錯誤所致云云。

惟查,苟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利斷,其可信度應屬較高。

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與1032地號地籍圖重測之過程、指界或繪圖等之方式有錯誤,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土地之界址。

況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間於1032地號土地重測時,被告亦協助指界,根據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稱「『B』界址點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 『A-B』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上開地籍調查表所稱之「A-B」經界線即為系爭土地與1032地號土地經界線,此有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該調查表已明載「B」界址點位於建物中而未提及係以圍牆為界址點,而1032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未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經屏東縣政府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亦有屏東縣政府105年3月18日屏府地測字第1050790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是已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而受地政機關綜合考量鄰接各土地之形狀、面積、經界標示有無,乃至附近占用情形及沿革為重測之拘束,是被告自行認定系爭土地與1032地號土地之地籍界線為磚牆,進而認土地測量有誤,純屬臆測之詞,要難採憑。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經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840元(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頁),且系爭土地位於恆春南門,附近有恆春國中、鎮公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屬於恆春舊市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為適當。

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2日共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927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40元×占用面積2.69平方公尺×年息5%×5年=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5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40元×占用面積2.69平方公尺×年息5%=785元),即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應自105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7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69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面積2.6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又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69平方公尺,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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