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89,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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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王照蕙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柯瑞昭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或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票據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付款地。

又原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司票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係因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原告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簽發交予被告收執,惟被告僅交付50萬元,另50萬元則未交付,是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實際上既僅給付借款50萬元,則系爭本票超過50萬元部分之債權,被告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確認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53 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被告確實於101 年6月5 日交付100 萬元的現金予原告,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亦就該100萬元之借貸債務為清償,故原告否認未收受50萬元,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持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司票字第853 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司票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50萬元之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被告既辯稱確係借貸100 萬元予原告,依上揭說明所示,自應由被告就另有交付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證人吳水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4 月1 日下午二時許,原告到我家串門子,向我跟被告提請說在恆春看到一間預售屋,想為孩子做民宿,需要100 萬元,想跟我們借100萬元,我與被告研究一下,因為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因為再來是墾丁春吶旺季,所以就跟原告說若把這兩個月的收入算一算應該夠錢可以借給原告,大約要6 月初才能給原告確定答覆,請原告回去等我們電話。

到了101 年6 月5 日跟被告算一下家裡現金已有100 萬元,所以被告就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來家裡。

原告就來我們家客廳,在客廳桌上我們有拿出我們準備好的100 萬元現金,原告有帶來2 張空白本票,原告算了錢之後,就開了兩張50萬元的本票。

就說這樣子是壹佰萬沒有問題,我跟被告看了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將現金交付給原告。

(原告開票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僅有我、被告及原告在場。

(原告在開票之後,有無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一張本票?)沒有。

(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一分利,每個月要還1 萬元利息。

(原告在借款之後,有無給付過被告利息?)有,從101 年7 月開始給付利息。

(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叫原告何時還錢?)我們當時有約定請原告在101 年年底要還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

核與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所為之陳述:「在101 年4 月1 日下午二時許,我與吳水泉在民宿客廳聊天,原告就跑來說要借100 萬。

我與原告是鄰居關係,已經認識2 、30年了。

原告說在南門路有看到一間預售屋,想做民宿,但是目前資金不足,所以向我們借100 萬元。

四、五月為恆春旅遊旺季,因為有春吶活動,我們尚須準備時間,所以承諾6 月初可以借原告100 萬元現金,在6 月5 日時我就把100 萬現金放在我家客廳,打電話叫原告過來,原告拿兩張本票到場,當場100 萬現金交由原告點收,我跟吳水泉都在場。

當時就我們三個人在場而已。

原告拿2 張空白本票來,一張開50萬元,二張就是100 萬元。

我跟我先生看兩張本票是連號的,各是五十萬元,就想說這樣應該沒問題。

原告在我們家客廳現場簽發系爭兩張本票。

我有跟原告說101 年6 月5 日現場取款,我有跟原告約定一定要在101 年底還我們100 萬,也有約定利息是一分利,就是一個月固定要給我1 萬元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就付款時「在場人數」、「交付之金額」、「利息約定」、「返還期限」等均大致相符。

又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金額為1,104,849 元,其中104,849元是利息及執行費用,100 萬元部分為系爭本票金額乙節,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證外,並據原告陳述明確,倘原告果真僅欠積被告50萬元而非100 萬元借貸債務,依社會一般通念,縱要清償債務,亦應僅給付50萬元,當無自願給付被告超過50萬元之理。

故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交付原告100 萬元,兩造間於101 年6 月5 日有100 萬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雖原告以證人與被告間,就「保險箱存放處所」、「保險箱顏色」、「保險箱材質」、「保險箱使用鑰匙或密碼」及「100 萬現鈔的情形」等陳述不一致,認為證人與被告陳述,並無可採,惟本件交付金錢迄本院105 年7 月14日審理訊問時,已長達4 年之久,記憶力自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尤其是此枝節細微之事,故不足以上開細節不符,遽認上開證人吳水泉證述與被告陳述為無可採。

又原告稱會清償被告上開1,104,849 元,其中104,849 元是利息及執行費用,100萬元部分,是怕房子被拍賣,並避免後續執行費及利息,不得已才清償云云,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不論於本件訴訟或另案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一審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見本院卷第14-19 、76-79 頁),均委任律師,衡諸常情,原告既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則大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豈有冒然就給付被告超過原告所述借款金額之理,故原告此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係因積欠被告100 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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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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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5日 │50萬元            │未載    │CH431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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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6月5日 │50萬元            │未載    │CH431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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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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