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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昱盛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邱青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047 號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就相對人邱青玄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
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下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係聲請人出資興建而所有,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自不得對系爭地下室聲請查封、拍賣。
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577 號),請求撤銷對系爭地下室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系爭地下室在訴訟終結前經拍賣完畢,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亦應為相類似之處理,以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先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下稱兆豐國際銀行)嗣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即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故兆豐國際銀行既未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系爭地下室)聲請繼續執行,縱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併案債權人並不受本裁定之拘束,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得繼續進行,本件在客觀上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
㈡其次,系爭地下室在構造上是否有獨立性而為獨立之物,固然尚待法院審理確認。
惟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現場照片及第二次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地下室係屬該三層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在客觀上應無獨立之所有權。
是系爭建物即使係聲請人出資興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仍應認係主建物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邱青玄所有。
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地下室聲請一併拍賣,即無不合。
況且,依前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712,000 元,面積合計為729.28平方公尺,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價值為460,180 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一即「編號1 」之最低拍賣價格相比,僅為後者6.9 %,若依聲請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無異造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地下室以外之其他執行標的物亦一併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僅憑系爭執行標的物「編號1 」最低拍賣價格6.9 %之權利,而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勢必影響執行債權人其債權之受償與滿足。
準此,基於兩造間利害關係之權衡比較,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陳明願以擔保後停止系爭地下室之強制執行程序,或有違衡平之疑義。
再者,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室之面積及位置均無從特定,其聲請非但無從執行,亦無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屬有間,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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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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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暫176 │屏東縣車城鄉四│3層加 │第一層如備考欄:228.44│ │全部│
│ │ │重溪段238-47地│強磚造│第二層加強磚造:184.68│ │ │
│ │ │號 │ │第三層鐵皮造 :131.48│ │ │
│ │ │--------------│ │地下一層加強磚造:184.│ │ │
│ │ │溫泉村內埔路41│ │68 │ │ │
│ │ │號 │ │合 計:729.28│ │ │
│ ├───┼───────┴───┴───────────┴─────┴──┤
│ │備考 │第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造、鐵皮頂走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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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暫176 │屏東縣車城鄉四│上建物│圍牆 :147.76│ │全部│
│ │增建 │重溪段238-47地│增建( │電動門+鐵門2堂: 0.00│ │ │
│ │ │號 │未保登│合 計:147.76│ │ │
│ │ │--------------│建物) │ │ │ │
│ │ │溫泉村內埔路41│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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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暫177 │屏東縣車城鄉四│游泳池│一層游泳池:163.70 │ │全部│
│ │ │重溪段238-47、│、水池│一層水池 :163.36 │ │ │
│ │ │238-48地號 │。 │合 計:327.06 │ │ │
│ │ │--------------│ │ │ │ │
│ │ │內埔路41號(未 │ │ │ │ │
│ │ │保登建物) │ │ │ │ │
│ ├───┼───────┴───┴───────────┴─────┴──┤
│ │備考 │本建物游泳池坐落於同段238-48地號上,水池坐落於同段238-47地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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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暫177 │屏東縣車城鄉四│景觀植│第1層地上物圍牆內植物 │ │全部│
│ │從物 │重溪段238-47、│栽庭園│、石頭、擋土牆等: │ │ │
│ │ │238-48、238-74│、擋土│ │ │ │
│ │ │、238-75、238-│牆 │ │ │ │
│ │ │76地號 │ │ │ │ │
│ │ │--------------│ │ │ │ │
│ │ │內埔路41號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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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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