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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聖賢
代 理 人 陳儷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港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12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潮簡字第一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12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該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為一審最終之言詞辯論程序,因當日有證人到庭作證,開庭筆錄有所疏漏,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還原內容,故聲請交付該案於105 年5 月12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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