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王易弘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一、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參酌。
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係屬因租賃權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420,000元【計算式:3,500(每月租金)×12月×10年=420,000元】,又本件租賃物之價額為125,200元(課稅現值55,600+69,600=125,200),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5年4月8日屏稅潮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課稅明細表可稽,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存續期間的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即新臺幣125,200元為據,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潮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