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補,10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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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王桂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將起訴狀關於被告2「王**」之記載更正為「王桂珠」,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王桂珠就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桂珠於98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查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俾其債權得獲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揆諸上開說明,除原告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經查,系爭土地價額依105年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為155萬4,018元(計算式:225.226900=0000000),則本件僅憑系爭土地價額即較原告主張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所欠借款17萬3,697元債權額為高。

故本件起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3,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至起訴狀所載被告2「王**」,依原告105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應係指「王桂珠」,惟原告迄今未具狀更正致起訴狀關於當事人姓名之記載仍有不明確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併予更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8 80元,及將起訴狀關於被告2「王**」之記載更正為「王桂珠」,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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