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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劉進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2,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潮救字第13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是原告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得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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