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補,224,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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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江昱慶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支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8萬8,600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8,090 元(計算式:8,590 元-500 元=8,090 元)。

並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事由提出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8,090元及對被告異議事由之說明,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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