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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趙明珠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趙明珠所有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6 月3 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趙明珠請求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29,48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6 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5 司執11732 號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 頁),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是原告應補正記載有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並檢附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繕本1件)。
三、並補正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被告趙明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
├──┼────────────────────────┤
│2 │記載有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起訴│
│ │狀並檢附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繕本1件)。 │
│ │ │
├──┼────────────────────────┤
│3 │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 │類謄本、同段3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
│4 │被告趙明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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