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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潮州公園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美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古芸芳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1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古芸芳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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