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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楊榮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少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訴外人游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原告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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