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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楊玉貴
被 告 陳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289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原告於系爭調解中約定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29.98 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等,有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撤銷系爭調解而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 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671 元(計算式:2529.98 ×790 ×1/4 =499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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