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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汶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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