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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文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4、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被告古文詩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且未婚,是被告古文詩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屬合法,惟原告於起訴狀上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顯不合於起訴程式。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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