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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鄭永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應有部分33334/100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其兄所有,其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同鄉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因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取得,故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定有期間、租金總額是否超過租賃物價額為準。
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租賃期間,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並檢附租賃契約書。
㈡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地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是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地址、法定代理人,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附繕本1 件)到院。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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