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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黃寶貴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796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7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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