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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俊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有卷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契約第25條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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