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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魏大喨(本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
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抗告、異議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現行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就本院民國106年9月13日裁定聲請假扣押、提起抗告等,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在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抗告、異議及再審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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