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原簡,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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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芳惠
鍾志崗
陳永祺
被 告 馬銀鳳
馬志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銀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98元及利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字第4776號前置協商方案認可裁定。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正夫(民國102年7月1日死亡)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3人為馬正夫之子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正夫所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被告馬銀鳳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馬銀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其為被告馬銀鳳之債權人,被告馬銀鳳仍積欠其194,298元及利息之債務,而被告馬銀鳳等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係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7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4至31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6年3月20日屏枋地一字第10630150900號函附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馬銀鳳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馬銀鳳等3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馬銀鳳之上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馬銀鳳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告等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請求將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按被告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是就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而被告馬銀鳳等3人為被繼承人馬正夫之子女,渠等應繼分均等,各為3分之1。

從而,就系爭遺產爰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另請求准予其得代位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惟本院於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後,原告本即得持本院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無另予以請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容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馬銀鳳請求將被告馬銀鳳等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馬正夫所遺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被告馬銀鳳3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直接蒙受利益者為被告,是以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自應由被告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被告    │應繼分    │分割後標的權利範圍(屏東│分割後標的權利範圍(屏東縣獅│
│        │          │縣獅子鄉楓林段367及592地│子鄉楓林段835及835-1地號、權│
│        │          │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利範圍2分之1)              │
├────┼─────┼────────────┼──────────────┤
│馬銀鳳  │1/3       │1/3                     │1/6                         │
├────┼─────┼────────────┼──────────────┤
│馬志    │1/3       │1/3                     │1/6                         │
├────┼─────┼────────────┼──────────────┤
│馬克    │1/3       │1/3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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