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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鈺鈞即劉庭竹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 月18日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5 年9 月7 日屏府行法字第10518705200 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18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恒春鎮龍泉路之福爾摩沙牧場前橋面約50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由於路面埋設自來水關斷閥孔座凸起,與路面形成高底落差,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上開機車受損及原告多處撕裂傷、擦傷及瘀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 元、醫療費6,252 元及精神賠償120,000 元,總計129,05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52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自來水之關斷閥孔座」係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恆春營運所於104 年5 間向被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後設置,並非被告機關所設置,又該路段挖掘完成後已修復完成且鋪面平整,無檢驗不合格之紀錄,並無原告所稱自來水關斷閥孔座凸起,與路面形成高底落差之情形,被告對系爭事故地點管理並無欠缺。
又縱有原告所稱上開高低落差情事,然被告否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地點受傷,自無從確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自來水之關斷閥孔座設置高低不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況機車修理費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另醫療費單據中有兩張金額分別為350 、534 元之內科收據,而收據上就診期間非上開事故當日,自與本件無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為被告所管理維護,及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並經原告提出傷害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 頁),應可信為實在。
惟原告主張係於系爭事故地點,因自來水關斷閥孔座凸起,與路面形成高底落差而致摔車受傷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負有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單憑照片尚無從認定照片所顯示之地點,即為原告所稱屏東縣恒春鎮龍泉路之福爾摩沙牧場前橋面約50公尺處,至於原告所提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固記載「本局墾丁分隊於104 年9 月15日18時24分自屏東縣○○鎮○○里○○路0 號運送劉庭竹至恆春醫院診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然亦無從認定原告係於其所指系爭事故地點所受傷害。
是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52 元,即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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