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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陳博政
被 告 比督艾·杜達里茂即暮妮即江思齊
江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傳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比督艾·杜達里茂即暮妮即江思齊就讀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江傳光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5年8 月11日、96年2 月14日、98年8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7,071元、27,071元、27,051元,共計81,193元。
依約定,被告比督艾·杜達里茂即暮妮即江思齊應於學業完成後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0.55%機動計算。
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比督艾·杜達里茂即暮妮即江思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1.62%),尚積欠原告本金76,799元未清償。
又被告江傳光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799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比督艾·杜達里茂即暮妮即江思齊則以: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江傳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12頁)為證,且為被告比督艾·杜達里茂即暮妮即江思齊所不爭執。
又被告江傳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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