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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潘靜秀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潮補字第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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