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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修珮
被 告 謝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中小字第3440號),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60,000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謝龍輝於99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13萬5,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僅部分還款,尚餘6萬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台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440號卷第2-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借款,且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嗣後被告仍未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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