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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兆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李兆銅前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中華商銀核准借款10萬元額度內,得向中華商銀循環動用現金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中華商銀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至94年5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3萬9,003元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部分為4,590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2年9 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593元,及其中39,003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是原告超過上開部份所請求之利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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