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葉綺雯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男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7 時4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362-JUC 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並閃避積水不當而未注意後方來車,碰撞原告葉綺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MR-3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門 (下稱系爭事故) ,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 2 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陳稱: 系爭事故係原告追撞被告,當時兩造係同向行駛,伊在原告之前方,車速約為60至80公里。
另希望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舉證被告有過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15時4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下稱談話紀錄表) 陳稱:「..因我前方有一攤水,所以就緊急往左偏與對方車發生擦撞,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潮小字第89號卷,(下稱第89號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足見被告有因緊急左轉與係爭車輛發生擦撞。
又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20時22分談話紀錄表陳稱:「..因對方( 按:被告) 前方有一攤水,所以就突然往左偏至我車道擦撞我車,導致對方人車倒地受傷。」
等語(見第89號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
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因緊急左轉之駕駛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說並以證據證明,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為共20,000元乙節,業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潮小卷第6 頁),應可信為實在,因上開修理費用為工資費用,並非以新品汰換舊品,即毋庸折舊,故原告葉綺雯實際損害額即為2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