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120,2018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黃錦海
被 告 林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院卷第3頁)。

嗣變更遲延利息利率為5 %,及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算(院卷第35、47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林現泉於民國93年8月1日,向原告黃錦海借款10萬元,並於93年8月1日簽發面額10萬元、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1張,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因預扣3個月利息9,000元,故僅交付9萬1,000元,且被告多次按月繳付3,000元利息,早已超過本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本件借貸己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借款時,因預扣3個月利息9,000元,故僅交付9萬1,000元,而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預扣部分不得計入本金,揆諸上述,應扣除上開已預扣之利息9,000元;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支付利息均係出於自願,並無受強暴脅迫等語,足徵原告受領上開利息應屬合法。

至於被告所辯時效乙節,被告所稱迄103年2月間均遵期繳交利息部分,原告僅自認收受利息至95年8月1日,被告自承別無事證為佐等語(本院第47頁反面),按民法第129條規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貸時間為93年8月1日,被告繳息至95年8月1日,承認後時效從新起算15年,則時效期間須至110年8月1日始屆滿,本件原告起訴期日為106年1月5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按(院卷第3頁),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取。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6年5月1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並經被告親自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萬1,000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