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12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俊嘉
被 告 汪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106 年3月19 日,積欠消費本金45,215元、利息1,869 元及違約金1,200 元等,共計48,28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4元,及其中45,215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84元,及其中45,215元自10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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