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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被 告 葉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其中37,254元自民國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40,576元及其中32,877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且依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改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0,57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2,877元)。
嗣大眾銀行於94年5 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76元,及其中32,877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是原告超過上開部份所請求之利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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