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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邱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邱鳳昌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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