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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許永裕
被 告 馮澤宇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翊溱
被 告 馮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澤宇、張翊溱、馮睿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澤宇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張翊溱、馮睿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5,600元。
依約定,被告馮澤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1.4 %機動計算。
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馮澤宇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1.620 %)。
又被告張翊溱、馮睿鈞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馮澤宇、張翊溱、馮睿鈞連帶給付85,600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三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10 頁 )為證,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澤宇、張翊溱、馮睿鈞連帶給付85,600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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