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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周秋莊
訴訟代理人 王順興
被 告 藍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ㄧ○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就金額部分變更請求為63,000元。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慶文於104 年6 月29日17時許,在原告周秋莊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秋莊租車行」,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MAW-12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詎相對人租期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為此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價額63,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藍慶文稱: 伊承認向原告租借機車且尚未返還,對車價63,000元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7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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