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170,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秦明
送達代收人 邱明中
被 告 陳俊杰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潮補字第16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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