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18,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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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李諾得即Arnold Castro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趙美惠即Rose Chao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諾得即Arnold Castro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趙美惠即Rose Chao 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約定應於105 年2月11日歸還借款,原告交付借款90,000元後,詎料被告屆期未還款,經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對上開借款事實不爭執,惟已清償部分借款,分別於105 年3 月10日清償10,900元、同年4 月11日及同年5 月11日各清償11,000元。

總計清償32,900元,餘額剩57,100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不爭執,而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32,900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於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1日分別清償10,900元、11,000元、11,000元等情,固提出被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載明於105 年3 月10日及同年4 月8 日分別提領10,900元及11,005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然於105 年3 月10日提領10,900元部分並無從證明被告將該日所提領款項全部用於清償借款,而原告僅自認被告清償10,000元,故認被告就上開日期所為清償超過10,000元部分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認105 年3 月10日被告僅清償10,000元。

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清償11,000元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另有關被告抗辯於同年月5月11日清償11,000元云云,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調閱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亦無現金11,000元存入紀錄(見本院卷第52-53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準此,本件被告尚餘69,000元 ( 90,000 元-10,000元-11,000元=69,000元)未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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