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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向伊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7%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按月給付依核准借款額度1000分之2 (即6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781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1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7%,已屬高利,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此外,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295%,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潮洲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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