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王振發
訴訟代理人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廖清源
被 告 陳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765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利息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日、同年月11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金香及炮竹共3萬5,765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4年5月26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76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並未向原告訂購金香及炮竹,至104年5月11日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炮竹,惟貨款已經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3萬5,765元未清償,係以原告製作之估價單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抗辯104年5月3日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訂購該估價單上所載貨物,另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104年5月11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惟貨款業已付清等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3日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經簽收人簽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貨物之字句,而被告復否認於104年5月3日向原告訂購金香及炮竹,則被告於104年5月3日確向原告訂購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一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於本院表示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104年5月3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之貨款,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4年5月11日向原告訂購5,900元之炮竹,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原告會將貨送至東港碼頭,由富翔船運公司簽收,並於估價單上簽上船舶之名稱,船會將貨物送往小琉球,其再向船運公司取貨,104年5月11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其有向原告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11日估價單上確有「富翔5/12代收」之字句,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1日訂購炮竹5,9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該部分之貨款業已付清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已付清5,900元貨款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表示其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付清貨款之證據沒辦法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就其已付清貨款之事實顯未能證明,復參以原告申設於玉山銀行內埔分行之銀行帳戶,104年5月份至同年11月份均無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紀錄,有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清償104年5月11日估價單上所載貨款5,9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104年5月11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之貨款,應堪採信。
㈢次查,104年5月11日估價單上雖有原告自行記載之「扣排炮1件2000元」之字句,原告於本院陳稱104年5月11日估價單貨物是5,900元,退排炮2,000元,這部分扣除後剩下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再對照104年5月3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內亦有「排炮1件2000」之記載,顯見原告之意係被告將104年5月3日訂購之排炮1件退貨,故原告方於104年5月11日被告應給付之貨款5,900元中扣除上開排炮之貨款2,000元,惟被告既已否認其於104年5月3日曾向原告訂購金香及炮竹,則被告顯無從將上開貨物再予以退貨,從而,上開排炮1件2,000元之貨款自無從於104年5月11日估價單上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5,900元,而非3,9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