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199,2017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湯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新臺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16時5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時,適訴外人黃鎧豐駕駛其所有7928-V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

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黃鎧豐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黃鎧豐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車輛經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下稱九和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717元(含工資費用7,577 元、烤漆費用10,854元、零件費用286 元),伊公司自得代位黃鎧豐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18,717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5 日16時5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時,適訴外人黃鎧豐駕駛其所有7928-V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而遭被告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

又黃鎧豐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車輛經送九和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18,717元(含工資費用7,577 元、烤漆費用10,854元、零件費用2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3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黃鎧豐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輪,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所為自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且其不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黃鎧豐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其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黃鎧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自得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鎧豐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九和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18,717元(含工資費用7,577 元、烤漆費用10,854元、零件費用286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4 年4 月5 日,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5 月,則應以2 年5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71 元。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8,602元(計算式:7577+10854+171 =1860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