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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被 告 陳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美玉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及申辦「好康代償專案」貸款(下稱代償貸款),經原告核准現金卡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好康代償方案部分,約定依年息11%計算利息,分50期按期攤還本息,自貸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還款,如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繳納6個月以內10%,超過6個月2 0%之違約金,現金卡之部分,按年利率17%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15%),如遲延繳款,應繳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48元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現金卡貸款本金2萬3,996元、代償貸款本金2萬7,553元,合計5萬1,54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及利息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1,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 本金 │利息起訖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 │訖日(民│(新臺幣) │
│ │ │ │國) │ │
├──────┼─────┼────┼────┼───────┤
│2 萬7,553 元│自94年9月 │年息11%│自94年10│逾期在6個月以 │
│好康代償方案│13日起至清│ │月14日起│內,按左列計息│
│ │償日止 │ │至清償日│利率之10%,逾│
│ │ │ │止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計息利│
│ │ │ │ │率之20%計付。│
├──────┼─────┼────┼────┼───────┤
│2 萬3,996 元│自94年9月 │年息17%│自94年10│按月給付48元。│
│現金卡 │13日起至 │ │月14日起│ │
│ │104年8月31│ │至清償日│ │
│ │日止 │ │止 │ │
│ ├─────┼────┤ │ │
│ │自104年9月│年息15%│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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